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374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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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447 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即新臺幣6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不佳,自摔倒地而肇事就醫,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將近15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8 頁反之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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