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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7年、101年間皆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有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超過法定最高容許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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