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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54號
被 告 曾德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仁自民國106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起,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從該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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