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61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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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夜間無照明」改為「夜間有照明」;

犯罪事實第6列之「視距尚可」改為「視距不良」;

犯罪事實第7列之「行走在斑馬線上」改為「行走在該交岔路口西端行人穿越道往西約5、6公尺處之由東向西行向之大灣路北側外側車道上」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慶興於審理中之供述(見交簡卷第21至23、30至3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馮英傑於審理中關於其到場後被告及告訴人所處騎樓暨告訴人自陳行向及遭撞地點等具結證述(見交簡卷第30至31頁背面、34、35頁)、證人即告訴人沈偉芳於審理中關於其遭撞地點等陳述(見交簡卷第32、36頁)及谷歌現場路口照片等資料8張(見交簡卷第38至45頁)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又依上開增加之證據可知本件車禍撞擊之地點,係在本件交岔路口西端行人穿越道往西約5、6公尺處之由東向西行向之大灣路北側外側車道上,附予說明。

三、核被告陳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依警卷第14、16、17頁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案發現場設有路燈,且案發當時路燈開啟,故本件車禍當時現場應屬夜間有照明。

另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過失之責任及情節、告訴人傷勢與痛苦,暨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44號
被 告 陳慶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興於民國105年9月27日2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大灣路交岔路口,本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濕潤、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沈偉芳正徒步穿越大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斑馬線上,見狀閃避不及,遭陳慶興駕車撞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沈偉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一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道路駕駛人應知悉之規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濕潤、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等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讓行人即告訴人徒步行走在人行道上禮讓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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