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富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上
- 三、案經林怡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富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按設置「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 三、核被告陳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未能彌
- 五、惟按關於科刑之衡量,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 六、經查:
- ㈠、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之卷內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 ㈡、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三
輔 佐 人 陳鴻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富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199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育德路199巷與育德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地面設置有「停」標字時,應先停車待確認無來車後再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前,先停等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林怡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二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該地面設置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陳富三所駕駛之車輛遂撞擊林怡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林怡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及趾甲撕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左下顎側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左下顎正中門齒牙冠裂紋、右上顎犬齒牙髓炎、右上顎第二小臼齒牙根裂紋、腰部扭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陳富三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怡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富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富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怡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紙、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按設置「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富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應先停車待確認無來車後再開,即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林怡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怡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林怡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正值壯年,因所受傷勢嚴重影響工作、家庭生活;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牙齒斷裂、手腕骨折,趾骨骨折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故認原審判決量刑容有輕判等語。
五、惟按關於科刑之衡量,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決定,觀諸該條規定甚明。
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
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屬科刑時審酌之重要情狀,故瞭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有助於適當量刑,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之卷內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行經設置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直接進入交岔路口,致與林怡嫺之機車發生碰撞,林怡嫺所受傷勢實非輕微,且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屬肇事主因,被告復無法與林怡嫺達成和解,彌補林怡嫺所受之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林怡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內容,原審於量刑亦有斟酌;
何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被告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堪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妥適。
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