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1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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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世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鴻於民國99年5月31日14時起至15時30分止,在臺南縣將軍鄉廣山村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40分許,沿縣道17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縣○○鎮○○段000000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失控撞入許李玉珠所居住之鐵皮屋,致當時在屋內睡覺之許李玉珠因遭撞擊而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害。

嗣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1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判處拘役50日及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嗣經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死亡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審以被告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前揭有罪之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收受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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