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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惟其需撫養祖父母、配偶及甫出生幼子,經濟負擔甚重,又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已繳交全部緩起訴處分金,因往返臺南、屏東,以照顧當時懷孕中之配偶,無暇完成法治教育,始遭撤銷緩起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酒後駕車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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