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50,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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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麒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月12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盧麒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仍騎駛重機車上路,不慎與王慶君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自己受有右手壓砸傷併小指完全截斷及無名指甲床損傷等傷害,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 頁),其酒醉駕車之行為顯已危害他人道路交通安全,且於本件已屬第3 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 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而對其科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各項情狀,俱經原審加以斟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徒以原判決判太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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