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17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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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9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淑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係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盧秀芬及王昭今2 人受傷,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並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造成告訴人等受傷,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盧秀芬亦與有過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念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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