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2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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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王淑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5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淑瑩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5頁、第9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懂法律,而未及會同保險公司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再者,本件告訴人非機車沒油,而係因機車故障,始牽行機車於機慢車車道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告訴人應將故障車輛停放於安全處所,而不得以手徒步牽車之方式行走於機慢車車道上,況告訴人牽行車輛時,亦未打開車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及第128條之規定,故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只有次因,而非主因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之瑕疵可指。

㈡又被告經與告訴人於本院進行調解後,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交簡上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補充事項進行單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6頁),是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賠償予告訴人。

㈢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無論係因缺乏油料或發生故障而導致無法以動力行駛,告訴人以徒手牽行機車行走於道路之行為,即非屬駕駛行為,是告訴人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章有關「行人」之規定。

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告訴人既以牽行機車之方式行走於道路上,即應靠邊行走,不得阻礙交通,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地點,係位於機車優先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3頁),可認告訴人確未緊靠路緣行走,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參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手牽故障機車,未緊靠路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核交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並已為原審所審究,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合上情,原審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並無不相當之處,是被告執前詞上訴,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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