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3,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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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小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573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小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簡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未與告訴人吳孟武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共11公分、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所損損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詳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非無過失、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兼衡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有和解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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