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3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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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洛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洛淵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洛淵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受僱在永絖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至臺南市七股區竹港里173 線公路12.7公里處路口,因車輛故障,無法繼續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大貨車佔用同向之車道停放,且未放置警示標誌,適有林婉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林婉姿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張洛淵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後車尾,林婉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右髖部挫傷、雙膝部挫擦傷、右手擦傷、右中指撕裂傷及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張洛淵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婉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張洛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6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4 頁至第5 頁、交簡上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反面),並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實難諉為不知。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遵守上開規定,於車輛故障後,立即將故障車輛移置他處或在故障車輛後方,妥適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當不致與告訴人林婉姿發生碰撞而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再參以本件車禍案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車輛故障,夜間佔用車道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有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9 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50964119號函存卷可考(見核交卷第13頁),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卷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核交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漏未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件係因車輛故障始停放在案發路段處等情(見警卷第1 頁),而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9 、13款之情事,惟此缺漏業經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補充修正之,是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既有上開誤認之處,爰不為採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受僱於永絖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並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反面),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一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夜間佔用車道停車,且未於適當位置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亦未顯示警示燈號,致告訴人未注意而騎車碰撞,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司機工作,前有詐欺罪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詳如後述,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其於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0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且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已支付賠償數額予告訴人,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 號、106 年度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 份在卷可資參佐(見交簡上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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