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4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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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月2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某烤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與信義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此項職權之行使,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述其右手4指遭機器截斷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失業中,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高齡88歲中風之老母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原審未審酌上情,於量刑時遽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稍嫌過重。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竟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

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發生實害、犯後坦認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高齡88歲中風之老母,被告因肢體障礙目前失業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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