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5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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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52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206 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90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翊豪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雅玲、陳雅君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4、43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審認定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既經原審認定並判決在案,原判決即無就部分犯罪事實未及審酌而有須撤銷改判之情形存在,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陳雅玲、陳雅君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係屬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參以告訴人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在行車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時逕行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於原審尚未能與告訴人2 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兼衡告訴人2 人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9、21頁),足徵被告確有補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

衡之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罪章,本院審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06 年度南司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    │給付方法                      │
├────┼──────┼───────────────┤
│陳雅玲  │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07 年4 月5 日起至全部清│
│陳雅君  │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含│
│        │            │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 萬元。    │
└────┴──────┴───────────────┘
附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293號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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