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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3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後住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傲慢,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因認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違規於雙黃線路段迴轉,復疏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先行,為本件行車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告訴人則要求賠償6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業,月薪約1至2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兒子剛退伍待業中,女兒則就讀大學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查,被告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未能和解成立,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合致,並非被告無意願提出金錢賠償,此有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
又關於民事損害賠償數額,除由法官依證據裁判認定外,告訴人主張之賠償數額通常不僅包括與車禍有關之籠統支出,亦擴及依其主觀被害感受後概括評價所得之金錢數額,此未必可依證據法則詳加檢驗,如僅以被告未接受告訴人之賠償金數額,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科以較重之刑,不啻以刑事科刑手段達到民事和解之目的,仍屬濫用量刑裁量權,故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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