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61,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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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翁豪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6年1月9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3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051號、105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豪志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履行附件二所示本院一O六年度南司簡調字第四二三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翁豪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從事路樹修剪工作時,疏未注意設置足夠之警告標示,致使告訴人行經該處,遭修剪下之樹枝擊中,被告為施工現場負責人,應負較大之責任,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上顎門齒、犬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側向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共2.5公分之傷勢,及當時協調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一),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前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現已於106年4月18日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損害共計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

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豪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號
被 告 陳廷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上一被告之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51號、105年度偵字第269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豪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廷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翁豪志及陳廷璨於本院之自白、證人林福隆於本院之證述。
二、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全肇因於被告2人從事路樹修剪工作時,疏未注意設置足夠之警告標示,致使告訴人行經該處,遭修剪下之樹枝擊中,被告翁豪志為施工現場負責人,應負較大之責任,被告陳廷璨僅係受同案被告翁豪志之指揮,責任較小,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上顎門齒、犬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側向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共2.5公分之傷勢,被告翁豪志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被告陳廷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陳廷璨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各1份在卷為憑,兼衡被告2人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廷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疏忽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51號
105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翁豪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

陳廷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豪志係宏興昌有限公司(下稱宏興昌公司)之業務經理,緣宏興昌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承包臺南市大內區內江里181線道路路樹修剪工程,於103 年7 月28日下午,由翁豪志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並僱用陳廷燦及林福隆(另為不起訴處分)實施上開工程,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翁豪志明知因施作上開工程,原應注意該施工路段為交通要道,人車往來至為頻繁,應確實監督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紐澤西護欄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提醒往來人車注意,避免因而致生交通事故;
陳廷燦受翁豪志指派為旗手負責管制交通,亦應確實執行其任務,對於行經該處之往來人車為明確之示警,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翁豪志竟疏未注意督導管理,於施工前未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交通管制措施,於施工後,亦未依擺設足夠之活動型拒馬等安全、警示措施於該處,而僅擺放交通椎及於施工路段前後兩端停放貨車以為阻擋,致上開施工位置附近區域並無適當警戒往來人車注意之標誌;
陳廷燦亦未確實執行其管制交通之任務以提醒往來人車注意,適有高進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大內區內江里18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大內區內江里181線2.4 公里處時,為工人林福隆所鋸下之樹枝擊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顎門齒、犬齒;
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側向脫位上下唇撕裂傷達2.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高進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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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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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翁豪志之供述  │翁豪志係宏興昌公司之業務經│
│    │                  │理,僱請陳廷燦、林福隆在上│
│    │                  │開時、地修剪路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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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陳廷燦之供述  │陳廷燦受僱於翁豪志在現場管│
│    │                  │制交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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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告訴人高進富之指訴│施工現場只有貨車停放路邊,│
│    │                  │並無設置路障、三角椎,也沒│
│    │                  │有人在指揮,警卷照片內之三│
│    │                  │角椎是伊發生車禍後才架出來│
│    │                  │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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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案被告林福隆之證│林福隆受僱於翁豪志在現場修│
│    │述                │剪路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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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楊惠堂之證述  │楊惠堂於肇事當時有經過車禍│
│    │                  │現場,並未見到任何警告標誌│
│    │                  │,無三角椎、警示棒,亦無圍│
│    │                  │起施工路段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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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楊哲效之證述  │楊哲效見到傷者倒在修剪車輛│
│    │                  │前面而已,未注意到現場有無│
│    │                  │三角椎或是任何警示標誌之擺│
│    │                  │設,事後從處理小組的照片裡│
│    │                  │看到三角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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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南市大內區公所  │施工廠商並未提交交通維持計│
│    │104年5月22日所農建│畫且廠商所送施工照片僅少數│
│    │字第1040279490號函│擺設交通椎及交通連桿,因此│
│    │、臺南市大內區公所│未核撥交通安全維持及設施費│
│    │與宏興昌有限公司所│該項費用。                │
│    │訂定之「大內區區道│                          │
│    │南182-1線路樹修剪 │                          │
│    │工作」採購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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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依現場照片所示,施工路段綿│
│    │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延甚長,然僅見施工路段一端│
│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停放貨車及擺放三角椎,亦未│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見有專人指揮交通之情,堪認│
│    │1份、現場照片12張 │上開施工區域之警示措施有欠│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完善,終致肇生本件車禍,又│
│    │故鑑定委員會南鑑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0000000號鑑定意見 │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均同此見│
│    │書及臺南市政府105 │解。                      │
│    │年1月18日府交運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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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被害人高進富因本件車禍受有│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臉部之撕裂傷,1cm 、唇之撕│
│    │                  │裂傷,2cm 、牙齒斷裂12,13│
│    │                  │,21,22、左膝挫傷、臉、頭│
│    │                  │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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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翁豪志、陳廷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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