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6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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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孟暹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一○七年十二月十日止,分十八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林福財新臺幣伍仟元合計新臺幣玖萬元之款項;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孟暹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7 時17分許,駕駛4491-KB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030號前,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福財騎乘VKO-958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李孟暹右側之外側車道,李孟暹未察,竟未讓同向右側之林福財所騎機車先行,亦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即往右變換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福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李孟暹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案經林福財於105 年7 月28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坦承於105 年4 月26日7 時17分許,駕駛4491-KB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中山南路1030號前往右變換車道時,其右前車身與其同向右側告訴人林福財所騎乘VKO-958 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車禍發生經過略為:「我駕駛VKO-958 號輕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外線車道至上述時、地要繼續直行時,突然感覺被撞一下,而發生交通事故肇事。

」、「我人有受傷。

我車左側車身受損。」

等詞(見警卷第8-9 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 、20-26 頁),堪信為真實。

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允無疑義。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為: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條件之義務。

偏移或變換原現行路徑之行進中車輛,因改變原來用路人車均可預見之穩定行車環境,以致伴隨產生與周遭人車碰撞之風險,故課予該駕駛人先以燈光或手勢預警,禮讓其他直行人車優先通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以防免發生事故,否則無異將自身所製造之風險,不合理地加諸防免義務於其他人車身上。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體現之行車規範,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與常人無殊之智慮,並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5頁),案發當時現場情形,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所顯示之被告與告訴人所陳兩車當時行進方向,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之行駛動態乃係沿中山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外側不同車道之平行車輛,告訴人之機車並非憑空出現,被告既作往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於變換車道前,依上開交通法規,本應禮讓其右側直行車先行,再保持安全距離作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方可妨免本件事故發生。

然而,被告於警、偵訊迭供承:「因我車前方有車做迴轉動作而導致塞車,我見狀打右方向燈往右變換車道時,突然感覺碰撞一下」、「事故前未發現對方,故無採取防制行為。

事故前未發現對方是如何行駛的」(以上見警卷第2 頁)、「(你往右切時,有無看後照鏡?)我沒有看。

因為當時前方有車迴轉,我要閃他,我本來開在外側車道,馬上切到內側車道,又要馬上切出來外側車道時,發生擦撞,時間很短,來不及看。

當時我右方車輪才剛壓到白線而已」、「…剛經過那台迴轉車時,前方塞車,前方的外側車道無車,可以行駛,我想切回外側車道時,前輪壓在白線上就跟人發生擦撞了」(以上見核交卷第3頁反)等語,足見被告從內側車道往右偏移、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前,並未留意其右方外側車道上車輛之動態,才未發現從其右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遑論於變換車道前研判其所駕自小客車與其同向右方或右後方之直行車間是否已預留足夠之安全間距。

是則被告往右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右側同向直行車之行駛動態,即逕自偏移、變換車道,洵屬漠視周遭交通動態,未保持車輛安全間隔,以致肇生事故之重大違規,自有注意義務違背之過失甚明。

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8 頁、本院卷第39頁),益證被告確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兩車道中間,未靠右行駛,且車速太快,亦有過失云云。

惟觀諸卷附被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事故路段之道路地面留有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即機車與地面摩擦痕跡),該刮地痕之起點是在外側車道內,距離內、外側車道分隔線0.3 公尺處,足證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碰撞倒地當下,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並無跨越兩車道或偏移至內側車道行駛之情,被告所指告訴人行駛在兩車道中間,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難以採信;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之「慢車」係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三輪以上之人力行駛車輛、獸力行駛車輛,機車非屬慢車,自無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規定之適用,況且告訴人機車始終在外側車道內行駛,倘被告亦能遵行車道行駛,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是告訴人機車是否緊靠右行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無何關聯性存在;

另告訴人陳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20幾公里(見警卷第9 頁),並無其超速行駛之具體事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參以現場遺留之機車刮地痕終點及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位置均在外側車道內,未超越路肩(見警卷第14頁現場圖),益證告訴人機車當下應非高速或超速行駛。

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嚴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犯後一再強調告訴人與有過失、迄原審審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26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堪認尚具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定履行條件,於106 年5 月10日、同年6 月11日給付告訴人各5 千元之賠償金,惟尚應再給付9 萬元,方能賠償完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能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7月10日起至107 年12月10日止,分18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 千元合計9 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謹慎行車並嫻熟相關交通法規,俾建立正確行車觀念,避免再度肇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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