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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五二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龍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龍村平日為碗粿工廠駕車向客戶收取空碗再送回工廠,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行經該路與新建街3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謝承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即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謝承越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弓破裂、左股骨骨折、左腕骨骨折、脾臟破裂、左眼角撕裂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必要手術治療後,併發甲狀腺功能亢進之症狀。
二、案經陳龍村自首及謝承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龍村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 、2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1599號偵卷第3 頁)、本院(見第69號本院卷第28、56、57、61-63 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越於警詢(見警卷第3 、4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1599號偵卷第3 頁)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7-24 頁)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弓破裂、左股骨骨折、左腕骨骨折、脾臟破裂、左眼角撕裂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必要手術治療後,併發甲狀腺功能亢進之症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5 年2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 頁)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見第5242號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左轉,致因煞避不及,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第69號本院卷第46頁)。
雖告訴人同有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查被告平日為碗粿工廠駕車向客戶收取空碗再送回工廠,案發當時即是要駕車送空碗回工廠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第69號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且於肇事當時正係欲駕車載送空碗回工廠,則其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致人受傷,依法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106 年8 月9 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見第69號本院卷第64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鴻瑜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之理由:1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僅犯過失傷害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洽。
2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係屬肇事主因,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審未斟酌告訴人亦有過失,亦有未合。
3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兒子媳婦同住之生活狀況,有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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