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崇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5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580 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崇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何崇榮應支付張月容新臺幣陸萬元(支付方法: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九日起至一○七年二月九日止,分六期,按月於每月九日前(含當日)各支付張月容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何崇榮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監理機關吊銷,屬於無駕駛執照之人,詎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1 段與府連路口,欲左轉進入府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之行人張月容,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張月容,致張月容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頭暈及目眩、噁心伴有嘔吐、頭痛等傷害。
何崇榮肇事後,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到場處理時,在警員尚未知悉肇事車輛駕駛人姓名前,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月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何崇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0至2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核交卷第9 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張月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4 至6 頁,核交卷第9 頁反面)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頁、第18至20頁)。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再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何崇榮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
「張月容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105 年11月4 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076188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足證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各加重條件,如兼具數加重情形時,因犯罪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惟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加重情形,俾相適應。
經查,被告雖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經監理機關吊銷,註銷起訖日為96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0日,迄本案發生時,並未重行考取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其仍駕車上路,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業當庭補充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車之加重原因。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認有理由。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06 年5 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為:㈠於106 年6 月9 日前〈含當日〉給付4 萬元。
㈡餘款6 萬元自106 年7 月9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9 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 萬元。
),而被告先後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7 月24日及106 年8 月9 日,分別給付2 萬元、1萬元及1 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60號調解筆錄影本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本院106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之台南大同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及反面、第43、49、50、52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給付4 萬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因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雖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時履行,然迄今給付4 萬元,仍有履約真意,希望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60 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陳報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及反面、第53頁),堪認被告尚具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先後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7 月24日及106 年8 月9 日,分別給付告訴人2 萬元、1 萬元及1 萬元之賠償金,惟尚應再給付6 萬元,方能賠償完畢,為使告訴人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前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107 年2 月9 日止,分6 期,按月於每月9 日前(含當日)各支付告訴人1 萬元(合計6 萬元之款項)。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