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7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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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和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9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和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所引用卷內照片及各項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郭和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案發後並無賠償具體誠意,且自此事故後,影響告訴人身心及經濟狀況甚大,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甚明。

又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如何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如何,並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比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已詳加認定,並就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加以論斷,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後並審酌被告之可責性、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前科素行,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學歷、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依法量處被告刑責,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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