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80,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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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106年度交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明偉於民國106年2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潘明偉身上有酒味,乃對潘明偉實施酒測,測得潘明偉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明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還在假釋期間,判2個月有期徒刑會撤銷假釋,且小孩剛滿13個月,我太太因身體因素,沒有辦法工作,且她剛懷孕,家庭經濟靠我跑車支撐,若被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將造成家裡的困難,希望不要被撤銷假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5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法令規範,僅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以原審量刑時,已對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㈣、本院除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外,再考量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假釋期間,曾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第1822號,各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顯見檢察官已一再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貿然撤銷假釋,然被告卻不知珍惜,再犯本件酒後騎車犯行;

佐以被告於94年間,即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見交簡上卷第7頁),更彰顯出被告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何況,被告於假釋或緩起訴處分期間,即應知悉其為家庭支柱,需約束自己之行為避免觸法,且酒後騎車係可輕易避免之行為;

但被告卻一再違法,嗣後反而以避免撤銷假釋為由,請法院考量其家庭因素,予以從輕量刑。

再者,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係最低法定本刑;

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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