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上,82,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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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81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吳宜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認定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告訴人劉盈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其並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路口,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過失行為程度非輕,而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難稱良好,告訴人亦請求上訴,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過失之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事項,俱為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從而,原審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簡易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吳宜庭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梁文慶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梁文慶供承其肇事犯罪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告訴人劉盈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18號
被 告 吳宜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子尾54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庭於民國105年8月30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港子尾54之2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依標字「停」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路口欲右轉彎,適有劉盈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174線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駛越路口,致吳宜庭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劉盈君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劉盈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盈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盈君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佐。
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見「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路口,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劉盈君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此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孫昱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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