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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妙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82
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妙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6年5月26日(106)寶建醫字第0188號函暨檢送告訴人105年6月起迄今之急、門診病歷、住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單、照會單、影像光碟1片、郭綜合醫院106年6月1日郭綜發字第106000190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茂隆骨科醫院106年6月5日茂行政字第106060507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42至61頁、第62至73頁反面)」為證據,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重型機車,又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應達重傷害之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因合於自首之減輕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之,同時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師工作之生活狀況;
被告僅有輕型機車駕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逆向行駛,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又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除經告訴人自陳其恥骨骨折現已愈合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又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就診紀錄等資料,可知其所受傷害程度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6年5月26日(106)寶建醫字第0188號函暨檢送告訴人105年6月起迄今之急、門診病歷、住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單、照會單、影像光碟1片、郭綜合醫院106年6月1日郭綜發字第106000190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茂隆骨科醫院106年6月5日茂行政字第106060507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於審理時亦表示不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另檢察官與被告以前揭理由,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簡上卷第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之意,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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