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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蔡依柔
被 告 謝富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五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被告謝富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以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三八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而原告遲至一○六年八月十八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
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一○六年八月十一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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