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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106 年度偵字第6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玖陸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㈠張景清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復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平路與平通路交岔路口時,適周音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平通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2 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周音秀人車倒地,周音秀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張景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周音秀撤回告訴,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周景清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施加救助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以徒步之方式逕自離去。
嗣經在場目擊前開案發經過之黃伃聖自後追趕,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見張景清將第一級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496 公克)丟棄至路旁,黃伃聖遂將上開毒品拾起並交予到場處理之員警,復經警徵得張景清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景清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4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6 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1060166812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 頁、毒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
且就事實欄㈠所載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
另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21時3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毒偵卷第19頁);
另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警初步篩檢及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確呈海洛因之毒品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507 公克、驗餘淨重0.496 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毒偵卷第21頁)。
另就事實欄㈠所載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音秀、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黃伃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4 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亦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再者,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肇事後,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安全,亦不可輕饒,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完畢,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係在菜市場從事魚販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離婚,育有2 名小孩,目前與2 名小孩、中風之父親及有失智情形之母親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鑑定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507 公克、驗餘淨重0.496 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1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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