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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葉宜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葉宜樺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九日上午三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果菜市場大門前路口(即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七0二巷怡安路方向出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處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洪黃月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拖掛拖車同向行駛於右前方,於上開果菜市場大門前路口作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率而左轉,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洪黃月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無效,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同日宣告死亡。
葉宜樺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係經被告葉宜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查上揭規定均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及燈號表示之意思理應知悉,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案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以及二車撞擊位置,被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通過,參以被告自承其車速達時速六十、七十公里,則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至為明確,且被告對於其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亦不爭執,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洪黃月珠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五、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案發時亦駕駛計程車欲前往載送客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則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洪黃月珠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前來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小孩,現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二、三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拖掛拖車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雙方過失程度;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被害人洪黃月珠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
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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