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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炳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施炳文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上午5 時5 分許,駕駛向友人洪瑞松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適有李國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化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國材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部、肩部、胸壁鈍傷(瘀血、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施炳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施加援助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通知施炳文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李國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至12頁)、洪瑞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被害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19頁)、車損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20至2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而被害人李國材當時所受傷勢係頸部、肩部、胸壁鈍傷(瘀血、血腫)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尚非十分嚴重,又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以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因此不再追究,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紙(警卷第32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應非全無悔意,是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安全,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雙方事後和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現和外婆同住,擔任貨運公司理貨員,月薪約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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