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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山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敏山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22時1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書維所騎乘沿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楊書維因而受有右肩部、右膝及雙手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敏山自身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右大腿及右腳擦傷等傷害。
詎吳敏山明知騎乘機車肇事恐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施加救助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逕自離去,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敏山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字第7576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敏山傷勢部分)、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楊書維傷勢部分)各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固有不當,惟被告於案發後在被害人未提出傷害告訴之情況下,仍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提出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堪認被告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過錯。
再衡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真的做錯了,一定會謹記這個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其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肇事後,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而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安全,實不可輕饒,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附卷足參,兼衡被告前因從事沖床工作,而受有傷害,並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39頁),日前亦因右肩旋轉肌袖斷裂合併二頭肌脫臼而進行手術,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目前僅靠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4,600 元過活,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另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之5 年內,因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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