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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家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慶東街之交岔路口處,不慎與由林杏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因此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家豪明知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已得以預見林杏芳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林杏芳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且未將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告知林杏芳,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車號比對監視畫面1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6-19頁、第27頁)。
且被害人林杏芳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嚴重之傷害,而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就肇事逃逸犯行並表示原諒,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有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實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並未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示原諒,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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