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23,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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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龍
輔 佐 人 吳重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吉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吉龍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行經與義林路交岔路口欲行右轉駛入義林路,本應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右側由盧昭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盧昭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詎吳吉龍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循線通知吳吉龍到案,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盧昭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歸仁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盧昭蓉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天其血壓升高,身體不適,未注意到擦撞到被害人機車,故未停車即行離去,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吳吉龍於105年8月4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行經與義林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義林路時,而與同向右側由被害人盧昭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節,業經被害人盧昭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陳稱在卷(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盧昭蓉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歸仁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1.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按依影像內容判斷,應係行駛於被告後方車輛所攝)內容如下:⑴畫面路段為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東向西左右雙向2 線道未設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該畫面所示之深色自用小客車(按即為被告所駕車輛)行駛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同時有一身穿橘紅色上衣之騎士騎乘機車靠近路邊邊線車道處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0:00:06時,深色自用小客車駛至路口並開始向右偏移,身穿橘紅色上衣之騎士所騎乘之機車也向右偏移。

⑵深色自用小客車雙後輪越過該路口斑馬線欲向右轉,機車騎士亦向右偏移,深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處非常靠近機車之後輪左側,雙車之間非常靠近;

00:00:07時,深色自用小客車右轉車頭面向義林路(南向北)方向,此時機車騎士向其左側傾倒,車頭朝向義林路南向北之方向;

00:00:08時,機車騎士向其左邊倒地,深色自用小客車仍未見減速並繼續右轉進入義林路由南向北方向繼續行駛;

00:00:08至00:00:13時,跟隨在後之行車記錄器在該路口轉彎處,未錄製到該部深色自用小客車之動態;

00:00:14時,紀錄器畫面再次出現該部深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向北之義林路外側車道;

00:00:15時,畫面結束。

2.復勘驗路口監視器編號18號即義林路往北全景監視錄影畫面:⑴此畫面為義林路南向北路段及勝利路與義林路十字路口之路段,畫面右上角為義林路南向北及勝利路東向西之轉角肇事路口。

⑵畫面時間09:29:06時,可見畫面右上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勝利路東向西路段,其汽車前輪欲越過該路口之斑馬線,畫面時間09:29:07可見畫面右上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行駛越過勝利路東向西路口處之斑馬線,該自小客車車身緊鄰外側路段行駛,此時該路口號誌桿旁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在該部深色自小客車右後方,可見機車車身向左側傾斜。

⑶畫面時間09:29:08~09:29:09時,該部深色自小客車右轉至該路口轉角處時,機車騎士摔倒在地,該部深色自小客車仍繼續向前行駛,未見有任何減速的轉入義林路南向北路段繼續行駛;

畫面時間09:29:10~09:29:30時,深色自小客車仍未減速的繼續朝義林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直至畫面正上方消失在畫面。

3.以上錄影畫面均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依本院勘驗本件車禍過程之錄影影像可知,本件車禍係被告向右轉彎之際,和直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而生,而被害人於發生碰撞前,因欲閃避右轉之被告,亦有向右偏駛之情形,是雙方雖有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但雙方發生碰撞時之撞擊時間不長、接觸碰撞面積非大,故被告辯稱其於碰撞之際,不知業已發生碰撞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又觀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車行速度並未減慢,仍以原先之速度繼續行駛,並無肇事者發現肇事時,通常在第一時間會有減速之反射動作現象。

且被告於肇事後,續行行駛時,仍以原本速度繼續正常行駛,亦無肇事逃逸者亟欲逃避責任而加速逃離現場時之反應,是依被告於肇事之際與肇事後之駕駛反應,其是否確實知悉業已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實非無疑。

㈢被告於警詢初次應訊時供稱:當時其於農田工作,感覺到頭昏昏,血壓上升,於是駕車欲回家休息,行至一間螺絲工廠前,身體感到不適停於路中間,路邊民眾將其扶至該工廠休息後,其請該工廠女會計通知其子吳重川至工廠載其回家(參見警卷第3 頁),經本院函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明前開事宜,後經警陳報該女會計為證人王昭宜,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4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156914號函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證人王昭宜至本院作證,並結證稱:「當天早上那邊是出貨的倉庫,我的組長說外面好像有事故,就在廠房旁邊的巷子,我就出去看,看到被告被後面的司機抬向路邊休息,被告好像不舒服,我是要幫忙叫救護車,被告說他高血壓升高頭暈,忘記吃藥,因為那天很熱,我就請司機把被告攙扶進去我們辦公室休息,給他喝水,然後打電話給被告兒子來接他。」

、「他癱在路邊,很不舒服。」

、「當時被告是躺著」、「(問:當時被告的意識狀況?)他有冒冷汗,所以我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是被告堅持不用,他當時看起來很不舒服。」

、「(問:你扶起被告,被告有辦法被扶著走嗎?)要兩個人攙扶著被告。」

、「(問:當時被告講話清楚嗎?)沒有力氣」、「我當時本來說要幫忙叫救護車比較好,怕有危險。」

、「被告跟我講(兒子)電話號碼的,我幫忙撥打。」

(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依證人王昭宜所述當日見聞,被告癱在路邊,無法自力行走,需人攙扶始能進入辦公室休憩;

已經無法自行撥打電話,而由證人王昭宜代為撥打電話,且依證人王昭宜判斷,甚至有需叫救護車前來救治之必要等情形,顯見被告當日之身體顯有不適之狀況。

復參以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本件車禍係在當日上午9時32分許(參見警卷第8頁),而證人王昭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述看到被告並為之聯絡被告之子等相關事宜,係在當日9 點多;

另結證稱:本件車禍地點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與義林路交叉路口與其公司距離不遠,開車約2、3分鐘(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依此,被告於本件車禍後約2、3分鐘,駕車行駛至證人王昭宜任職工廠處時,已有癱倒、乏力不能行走、需人代為撥打電話之身體不適狀況,且依旁人觀察有需叫救護車協助就醫之必要,足見被告行車當時之身體狀況確實非處於正常狀況,而有相當之問題。

因此,被告於行車過程中,確實有可能因身體不適,注意力不如通常情況,而未能注意到曾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故被告主張案發當日行車時,因身體不適,而未注意、發現曾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語,確有可能,並非事後卸責推諉之詞。

㈣公訴意旨雖以:案發當日被告尚能從車禍地點駕車至證人王昭宜所任職之工廠,且其中路途蜿蜒,亦有轉彎,顯見被告當時尚能正常駕駛,具有一定意識,應可知悉業已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情事云云。

惟訊據證人王昭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車禍地點至其公司路程不遠,期間僅有1 處交岔路口需要轉彎,其他均是順著路的蜿蜒(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參以此段路程駕車僅需2 、3 分鐘即可到達,已經證人王昭宜說明如前,顯見自車禍地點至證人王昭宜任職之工廠間之路程,距離非遠,且非險阻之路,無須高超之駕駛技術或高度之專注力始能完成。

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一切如常。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因身體不適,亟欲開車回家服藥,然因轉彎錯誤方會開至證人王昭宜任職工廠處(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此亦可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況非佳。

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況尚能駕車至證人王昭宜任職工廠等情為據,推認被告稍早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身心狀況尚可,進而推認被告應知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尚難採認。

㈤綜參上情,尚難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即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從而,實難僅以被告係在本案肇事後,警方到場前而先行離去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故意,而課以其肇事逃逸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究否知悉本件車禍及因之導致被害人受傷,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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