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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信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侯信吉係「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侯信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四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金華路四段「協進國小」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右前方由許能越所騎乘電動代步車,自外側車道侵入內側車道,侯信吉因有上述疏失,見狀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許能越因人車倒地而受傷。
嗣許能越雖送往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多重外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許能越之子女許志男、許淑君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信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能越之子女許志男、許淑君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郭綜合醫院參考病歷摘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於105年3月1日12時13分許死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確認,有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張在卷可為佐證,堪認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由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車直行之道路,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許能越駕駛電動代步車,侵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
二、侯信吉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再送請覆議,鑑定意見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6963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5日府交運字第105090890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2卷第16-17頁、第25頁),亦均同此認定。
而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雖亦有過失,惟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附此敘明。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應有超速情形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被告肇事前車速,據覆稱:「二、經查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侯信吉所駕駛之9E-8472號自小貨出現之時間秒數為105年3月1日11時19分25秒,發生碰撞秒數為105年3月1日11時19分29秒。
秒數為4秒。
三、現場丈量侯信吉所駕駛之9E-8472號自小貨出現監視器畫面至發生碰撞之距離為42公尺。
四、經換算侯信吉所駕駛之9E-8472號自小貨車禍前車速為37.8公里/小時。」
有臺南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7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60341520號函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9E-8472號自小貨車概略位置圖、計算式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54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該路段車速為時速50公里,故被告肇事前並未超速,堪可認定。
而自105年3月1日11時19分25秒至11時19分29秒,共計4秒時間內,告訴人自行丈量被告行駛之距離為70公尺,並認被告業已超速等語,惟觀告訴人提出之圖示說明(本院卷第58之4頁),告訴人丈量之起點與警方依自小貨車出現監視器畫面地點作為丈量起點,二者並不相同,是告訴人依其丈量之距離推算被告車速,因此指訴被告超速等語,並不可採,併予說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反應措施,車禍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因一時疏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過失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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