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3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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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定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定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趙定紘係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9 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K-0552 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營業大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由西往東之路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佔用道路紅線違規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於上址路邊,適沈金昆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駛至前揭營業大貨車停車處時,不慎自後方撞擊該營業大貨車左側車尾之防捲護欄,沈金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血胸、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等傷害,並於當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仍於翌日(13日)凌晨12時2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頭部創傷疑顱內出血及顱底骨骨折、左側血胸,急救無效而死亡。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13日進行相驗,確認直接死因為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頭部外傷,先行原因係因發生車禍(機車與大貨車)而意外死亡。

趙定紘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定紘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偵一卷第5 頁反面、第86頁、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定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 頁反面、第86頁、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沈金昆之子沈哲韋於警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6 至7 、55至56頁)、證人即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駐廠幹部陳叡賢於警詢時(偵一卷第8 至9 頁)之證述等語明確,且有沈金昆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 份(偵一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偵一卷第53、57至62頁)、相驗照片11張(偵一卷第65至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偵一卷第2 、10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1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075745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81至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9張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偵一卷第18、27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9 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由西往東之路邊,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佔用道路紅線違規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致被害人沈金昆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該營業大貨車左側車尾之防捲護欄,沈金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血胸、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

核被告趙定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15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平常工作業務之職業司機,理應較一般人更熟知交通規則,就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停車位置更應小心謹慎,竟於停放車輛,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佔用道路紅線違規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導致被害人沈金昆騎乘機車不慎自後方撞擊該營業大貨車左側車尾之防捲護欄,沈金昆因而受有左側血胸、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使沈金昆家屬頓失家庭精神支柱,其等所受身心煎熬更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沈金昆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斟酌被告與沈金昆之部分家屬已於106 年3 月22日達成調解,被告並已於106年4 月28日給付完畢,且於調解成立之際,沈金昆家屬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更為輕判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乙情,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調字第109 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6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46、48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之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偵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沈金昆部分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而沈金昆家屬亦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緩刑之判決,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審判筆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4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宥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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