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献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61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献志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正南路743 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行駛,適同向右前方有何亨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至該處,胡献志所駕駛之車輛右側遂不慎擦撞何亨健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致何亨健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膝兩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献志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胡献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何亨健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