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49,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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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詹詠丞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路旁起駛,卻未顯示方向燈,欲切入內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適後方有由陳建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乃按喇叭示警;

詎詹詠丞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駕車追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超越陳建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駛入內側車道緊急煞車且倒車,致陳建仲亦緊急煞停,妨害陳建仲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下車向陳建仲嗆聲,隨即返回車上後,在陳建仲所駕車輛前,沿興隆路蛇行並龜速行駛,造成道路壅塞並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迫使其他車輛逆向行駛,超越詹詠丞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生往來之危險;

途經某巷弄時,陳建仲駕車右轉該巷弄,再右轉至明興路,豈知詹詠丞沿路尾隨,再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明興路近中華南路二段路口,趁陳建仲停等紅燈之際,再度橫切入陳建仲車輛之前方,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垃圾」、「幹你娘」辱罵陳建仲,足以貶損陳建仲之人格。

二、案經陳建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詠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詠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陳建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擷取畫面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①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以他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駕車在前揭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蛇行並龜速行駛,迫使其他車輛逆向行駛,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

②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駕車至陳建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緊急煞車且倒車,致陳建仲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於後方,以此方式使陳建仲無法駕車離開,雖非直接對陳建仲行使強暴之行為,然仍屬間接施強制力於陳建仲,而妨害陳建仲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依上所述,應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③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查,被告以「垃圾」、「幹你娘」辱罵陳建仲,足使陳建仲感覺人格遭受攻擊,是以該言詞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且該明興路近中華南路二段路口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處,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已該當公然要件無誤。

㈡、核被告詹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係以一強暴妨害陳建仲駕車權利之行為,在前方蛇行並龜速行駛,同時構成強制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剛作完工作、上火而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9頁)之動機並非合理;

且恣意危險駕駛,置公眾安全於不顧,並辱罵陳建仲,行為均可議;

且造成陳建仲精神上壓力,迄今仍未與陳建仲達成和解。

惟考量被告自始勇於坦承犯行,且年僅22歲,血氣方剛;

幸本案未造成實害;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從事吊車工作、已婚、有一小孩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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