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6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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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裕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害人蔡婉卿所受之傷勢為左腹壁、手部及膝部擦挫傷,另被害人馬靜姿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及小腿挫傷,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尚非嚴重,渠等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參以被害人馬靜姿未提出告訴,被告亦已與告訴人蔡婉卿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蔡婉卿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

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高職畢業、從事消防水電工作、已婚、育有2歲女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張裕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五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民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科學工業園區服務中心,與同事共同飲酒,喝保力達一罐後,
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同日18時許仍騎乘騎乘803-TFC號重機車回家,於同日19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擦撞蔡婉卿所騎乘333-PFE號機車(搭載女兒馬敬姿),致其人車倒地,致蔡婉卿受有手部分及腳部傷害,馬敬姿亦受有臉部及腳部傷害(對蔡婉卿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馬敬姿部分未據告訴)。
張裕民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因有人報警,看到警車前來時,竟逃離現場。
警方旋即追查其車輛,於同日19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將其攔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0.58mg/l,超過0.25mg/l標準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裕民坦承酒後騎車,但否認肇事逃逸,辯稱是當時意識不清楚,眼角受傷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被告張裕民部分自白。
證明:坦承酒後騎車,以及事故後警方來前離開現場。
2.告訴人蔡婉卿警詢及偵查中結證陳述。
證明:被告肇事逃逸。
3.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超過標準值。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證明:被告酒後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
5.告訴人蔡婉卿及被害人馬敬姿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肇事致人受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過標準值駕車,以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上開二罪係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顯有悔意,請於量刑時併予裁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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