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7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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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怡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怡君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記載:「……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周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周怡君有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周怡君前於民國100年間曾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且其明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橫越公園路行駛,與被害人林正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已人車倒地,身體應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林正平提出告訴),被告於肇事後僅短暫停車詢問被害人傷勢,惟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牽車逃逸,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應予非難,又犯罪後被告雖於106年1月11日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分期履行,每月給付2,5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承:伊目前都還沒有履行和解條件,沒有還錢給被害人,伊跟被害人說伊的情形,被害人體諒伊的困難,讓伊有錢再履行給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之犯後態度,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平日從事臨時工工作,每小時薪資133元,現作現領,每日工作3小時,其他時間則需要照顧孫子,每日可賺400元,惟僅星期六、日才能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現與兒子、女兒、孫子同住,配偶已經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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