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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待證事實欄所載「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另增列被告吳昇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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