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77,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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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營偵字第1780號、第19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王惠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101 年1 月30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已無汽車駕駛執照,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南市東山區,且於駕駛途中仍續飲用酒類迄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止,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沿臺南市東山區東河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南102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南102 線與東河市區道路○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惠賜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孫瑞珠騎乘腳踏車,沿南102 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王惠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孫瑞珠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孫瑞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外傷、腦部脂肪栓塞、腦梗塞、雙側硬膜下積水、頸椎第三/ 四、第四/ 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左股骨頸骨折、左近端脛骨開放/ 粉碎性骨折、雙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小腿皮膚缺損、左鎖骨骨折、肺挫傷與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胸部挫傷誘發心臟損傷、呼吸衰竭等傷害,致全身癱瘓、對外界事物喪失知覺及理解之能力,而達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王惠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12時48分對王惠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 毫克,而查獲前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5 頁、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9 頁、105 年度營偵字第17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 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證傳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1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2-22 頁、警二卷第25頁、第30-36 頁)。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106 年3 月29日(106 )奇柳醫字第0457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函及檢附病情摘要1 份、106 年4 月20日(106 )奇柳醫字第0569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函及檢附病情摘要1 份(見警二卷第23-24 頁、偵一卷第40頁、第56-57 頁、第60-61 頁)在卷可稽。

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全身癱瘓、對外界事物喪失知覺及理解之能力,已達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自合於刑法第10條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要件。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警一卷第16頁)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因酒後酩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於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係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外,兼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而肇生車禍往往致使人員傷亡,亦顯非常人客觀上所不能預見。

另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王惠賜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

二、孫瑞珠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06 年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152831號函及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附卷足稽,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被告本件除酒醉駕車外,其前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屬無照駕駛,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2頁),雖併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亦不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及其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東河分局東河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一卷第74頁),且配合調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陳述事發經過,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照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95年、100 年及101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素行不佳,其歷經多次刑之執行甚至入監服刑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入監服刑而徹底悔悟,仍然心存僥倖,再度於酒後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其酒測值非但高達每公升1.8 毫克,並因酒後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駛入來車車道造成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犯罪情節極為嚴重,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自承國小肄業、職業為割草、月薪約新台幣2 萬餘元、已婚、需扶養一名殘障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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