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安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安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應更正為「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第9 行「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應更正為「逕自徒步逃離現場」,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唐安泰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害人戴鵬峰、宋雀娟之意見陳述狀」。
二、本件係經被告唐安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肇事後唯恐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肇事後未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離開現場,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戴鵬峰、宋雀娟達成和解,共賠償損害新臺幣3 萬5,000 元,均已付清,被害人戴鵬峰、宋雀娟均具狀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