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侵訴,16,2017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彬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係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男子( 姓名年籍詳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同舍房內服刑之受刑人,然被告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起至同日22時25分之期間,趁告訴人服用藥物而熟睡之際,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腹部及觸碰告訴人下體之猥褻行為, 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9日,係與告訴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同舍房內服刑之受刑人,且被告有如附表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於同日21時50分47秒至22時24分47秒之期間,對躺臥在被告左側睡覺之告訴人,斷斷續續而短暫地用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腹部及碰觸下體等舉動,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至24頁, 審卷第16頁背面)及附表所示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1片附卷為證,此部事實堪予認定。

三、然按行為人利用男女因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業致該男女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而與之為猥褻行為者,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亦即遭猥褻之男女,必須在進行猥褻當時,係有因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達對於猥褻之事欠缺抗拒或識別能力,以致於無能力或不知抗拒進行性交之程度,方足以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又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

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 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告訴人於審理中業稱:我在睡覺前有服用幫助入睡之睡前藥,但睡覺中如想要如廁,仍可以起床上廁所,並不會導致全身軟弱無力致無法起床或無法出力等語(見審卷第15頁背面),且依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於105年7月29日22時29分許,尚見告訴人自行起床上廁所後再返回原位躺平睡覺,而無任何行動障礙之景象,此外亦未見告訴人本身有何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相類而致其對於猥褻行為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存在,則告訴人既無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因服用幫助入睡之藥物而昏迷、無力,致對於猥褻之事欠缺抗拒或識別能力而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且被告係趁告訴人熟睡而無從立即反應之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短暫、輕微地對告訴人施以用手撫觸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隱私處之作為,應係基於用手觸摸告訴人而為騷擾之意圖,並未達到妨害告訴人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告訴人所享關於性、性別等之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此與利用被害人因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致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乘機猥褻行為有別, 核屬性騷擾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性騷擾罪。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應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卷第1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開啟內、標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戒護科錄影資料」袋內上載「105年7月29日、2140~2230、二舍下13房」之光碟片(置於偵卷第39頁證物袋)內「二舍下13房00000000000000.avi」檔案,內容係監視器拍攝之無聲彩色錄影畫面,畫面左上方顯示「二舍下13房」、右下方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05年7月29日21時40分01秒至同日22時29分59秒止, 畫面中有左右各1排受刑人躺在地上,左排依序由上往下第二位即為被告、第三位即躺在被告左側者為告訴人,經播放上開監視器拍攝之錄影畫面可見如下:
A、(被告及告訴人均處於躺臥狀態):
⑴21時50分47秒:被告有用左手置於告訴人之右腹之動作。
⑵21時50分50秒至21時50分58秒:被告以左手在告訴人之右腹、胸部上下撫摸,直至21時50分58秒將左手移離。
⑶21時51分21秒至21時51分26秒:被告以左手在告訴人之右腹處撫摸,直至21時51分26秒將左手移離。
⑷21時55分37秒至21時55分39秒:被告有用左手觸摸告訴人之下體,因告訴人右手晃動,被告將左手抽回。
⑸22時04分51秒至22時04分52秒:被告用右手撫摸告訴人之脅下。
⑹22時06分10秒至22時06分13秒:被告用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腹部,至22時06分13秒將右手抽回。
⑺22時14分38秒至22時14分40秒:被告用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腹部,至22時14分40秒將右手抽回。
⑻22時23分28秒至22時24分01秒:被告用左手觸摸告訴人之右腹處,至22時24分01秒將左手抽離。
⑼22時24分42秒至22時24分47秒:被告用右手觸摸告訴人之右腹、右胸處。
⑽22時24分49秒至22時24分51秒:告訴人以右手撥開被告之手,被告將右手置於頭旁。
(之後至影片結束,未再見被告再有上揭相同之動作)
B、在上揭勘驗所見影象,告訴人均身體朝向上方天花板或者是朝告訴人的左邊、直挺躺在被告之左側,從無翻身而壓及被告之狀況,且在約22時29分許見告訴人起床上廁所後再返回原位躺平睡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