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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之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預防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為被告雖否認上開各罪嫌,惟有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診斷證明書、扣案證物照片、現場位置圖、現場及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案發後逃離現場,復有拆卸所竊機車車牌,冀圖掩飾犯嫌之行徑,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半日內涉嫌先後竊取兩部機車,亦足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之竊盜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而被告所涉罪刑不輕,其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本案尚未確定,如不將被告繼續羈押,被告實有為規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所涉之強制性交罪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06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稱:希望停止羈押,因為我妹妹另有事務需要我去處理,就是類似文件跟圖書之類的事情,但事務的詳情要問我妹妹才知道云云,惟被告對於其妹妹究係有何種事務必須由被告親予處理乙節,語焉不詳,況且此與審核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關涉,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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