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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原交上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近某處飲用啤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時43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曾有4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心存僥倖,又本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人力派遣的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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