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原交簡,7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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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光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光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竟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且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38號
被 告 高光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光勇於民國106 年7月24日下午8時至翌日(即25日)上午0 時許間,在其姊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之住處內服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東向4.7公里處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高光勇身上酒氣濃厚,於當日上午3 時3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光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及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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