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秉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秉儒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末至第5 行應更正為「正欲徒手破壞玻璃門鋼製鎖鍊時,玻璃門上之玻璃正好掉落,再踰越該處進入其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
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
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等判例意旨、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500 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941號
被 告 石秉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秉儒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2 時21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由范偉傑擔任店長之「Melek 」服飾店,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剪斷玻璃門之鋼製鎖鍊後,再撬開玻璃門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置放於櫃臺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得款後全數花用殆盡。
嗣經警方於現場遭拆卸之玻璃上採得指紋13枚,送驗比對後與石秉儒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偉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秉儒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徒手竊取,並未攜帶兇器云云,惟查,根據現場照片顯示,作為安全設備之鋼製鎖鍊及門鎖均係遭利器破壞,且木製門板接近門鎖處亦留下若干利器之壓迫痕,如係徒手並無可能達成如此效果,足見被告此言無非係為脫免加重竊盜罪之刑責,不值採信。
此外,被告之供述核與告訴人范偉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2張、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