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原簡,1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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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世雄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周世雄於103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復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2時至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天佳KTV」內飲用料理米酒8、9瓶及保力達酒5、6瓶後,即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惟因所攜帶之現金不足,遂在臺南市新市區下車步行。

嗣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前,見黃東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且車輛鑰匙遺留在車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環工路與興工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路中央,為警盤查,員警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被告周世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⒉證人黃東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照片數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為「卓明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

四、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審判之對象,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皆係以「卓明金」之名義應訊,另於翌(1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仍以「卓明金」之名義受訊問,被告周世雄冒名應訊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78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周世雄係冒用「卓明金」之名義,偽造「卓明金」之署押應訊。

依照上開見解,本件起訴所指之被告,應以於106年2月16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環工路與興工路口,為警逮獲之人(即周世雄)。

按公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已當庭更正人別為周世雄,並以補充理由書狀說明如上,有該書狀在卷可按。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罪刑嗣雖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參諸首揭說明,應認不影響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體認,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竊取之自小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極為嚴重,益見其欠缺法紀觀念,且為躲避查緝,竟冒用他人身分應訊,致他人無辜受訴追之危害;

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害人失竊之自小貨車已返還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1台及汽車鑰匙1支,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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