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原簡,2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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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雪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雪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雪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隨意竊取他人之錢財及手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激烈,復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現金1,600元),現無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HTC手機1支及現金1,6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50號
被 告 余雪兒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18
7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雪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上午6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麗都大飯店703號房內,獨自、徒手竊取呂炳南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現金1,600元,嗣呂炳南發現該等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雪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炳南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6張、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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