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原簡,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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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誼蒲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誼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杜誼蒲雖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其名下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他人的事,都是其前妻曾素華處理的,其沒有拿到錢,不知道這樣會損害告訴人債權云云。

惟: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

(二)查被告積欠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本案信用卡及借款債務,經告訴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於98年1月13日經本院核發南院龍97執迅字第88417號債權憑證後,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聲請查封拍賣,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

然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180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曾素娥,並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告訴人代理人及證人曾素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8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8年1月13日南院龍97執迅字第88417號債權憑證影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50116663號函檢附該所104年收件永一字第124730號登記原案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6至11、29至30頁),上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蓋有被告之印鑑章並有被告之簽名,佐以證人曾素娥亦證稱:被告知道系爭土地是賣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乙事,其所辯即屬無據。

再者,被告前於99年間,曾將系爭土地贈與前妻曾素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前開登記等情,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對於其名下財產係供作告訴人實現債權之擔保,不得任意移轉或處分,主觀上顯有認識。

又被告名下資產僅有系爭土地乙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卻將名下僅有之唯一資產即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買賣所得價金亦未用於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被告應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杜誼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竟企圖規避而率爾移轉名下不動產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造成告訴人難以順利實現債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後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且行為人即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第三人返還予債務人,以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非得逕行請求交付予債權人,亦足見即令債務人基於脫產意圖而處分其財產,於該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債務人對該財產之權利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應被剝奪,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屬於債務人,並非犯罪所得之移轉,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被告雖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以此方式遂行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本即屬於被告之財產,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亦不因其藉上開損害債權行為使他人取得系爭土地,即變更其性質為犯罪所得,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本件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04號
被 告 杜誼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誼蒲因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公司)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45,004 元未清償,經中信銀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中信銀公司勝訴確定,中信銀公司隨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97 年度執字第88417號為強制執行,惟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因拍賣無實益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結果,臺南地院遂於98年1月13日核發南院龍97執迅字第88417號債權憑證予中信銀公司;
嗣中信銀公司於103年3 月7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304 號繼續執行,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
詎杜誼蒲明知上開債權憑證仍然有效,中信銀公司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所有之財產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且倘其將名下財產處分,將致中信銀公司無法依法受償,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中信銀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6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8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曾素娥,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將所得款項據以清償上開債務,因而損害債權人中信銀公司之前揭債權。
嗣經中信銀公司於105年5月18日查詢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方知上情。
二、案經中信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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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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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杜誼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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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子寧│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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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曾素娥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104年10月間,透過 │
│    │述。                  │其前妻曾素華將系爭土地以│
│    ├───────────┤180 萬元轉賣予證人曾素娥│
│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過戶登記予曾素娥。  │
│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
│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印鑑證明等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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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5│⑴被告積欠告訴人中信銀公│
│    │28號民事判決1份。     │  司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共計│
│    ├───────────┤  645,004元之事實。     │
│    │臺南地院98年1 月13日南│⑵告訴人中信銀公司取得債│
│    │院龍97執迅字第88147 號│  權憑證執行名義且仍有效│
│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  之事實。              │
│    │表各1份。             │⑶法院曾就被告財產強制執│
│    │                      │  行,惟告訴人並未完全受│
│    │                      │  償,且被告主觀上均知悉│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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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被告前於99年間,將系爭土│
│    │95號民事判決。        │地贈與曾素華,並辦理所有│
│    │                      │權移轉登記,遭法院撤銷登│
│    │                      │記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其│
│    │                      │名下財產,係供作債權人中│
│    │                      │信銀公司實現債權之擔保,│
│    │                      │不得任意處分,主觀上有所│
│    │                      │認識。                  │
├──┼───────────┼────────────┤
│ 6  │被告杜誼蒲、證人曾素華│⑴被告杜誼蒲原名王誼蒲、│
│    │、曾素娥之個人戶籍資料│  王成邦之事實。        │
│    │。                    │⑵被告杜誼蒲與證人曾素華│
│    │                      │  原為夫妻,於104年8月14│
│    │                      │  日離婚之事實。        │
│    │                      │⑶證人曾素娥、曾素華為姐│
│    │                      │  妹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亦即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
另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
而債務人所有的總財產,固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避執行,而將其財產處分,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應予以處罰,以保債權之安全。
但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清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
亦即,縱使債務人之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存在而不能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並非因而證明債務人使財產不存在即可認定債務人具有應予處罰之刑事不法主觀意圖。
次按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最高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著有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前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卻賣不掉而撤銷查封,且系爭土地為曾素華所有云云,惟被告前於99年10月21日,曾將系爭土地贈與曾素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告訴人中信銀公司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亦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該移轉登記,有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財產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任意移轉或處分之事實,再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且告訴人之債權也未完全受償,被告處分之財產,難謂對於債權人中信銀公司之清償無影響,另被告亦自承知悉系爭土地曾遭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而未拍賣並撤銷查封等情,是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斷難諉為不知,上開土地一經塗銷查封登記即行移轉,且買賣價金亦未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基此,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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