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原簡上,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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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106年度
原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85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凱倫曾於民國98、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以98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以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5日下午14時許至20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見曾進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其後,江凱倫將前揭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北區精忠街25巷口,並將前開自備鑰匙丟棄於不詳處所。
經警於105年8月26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上址尋獲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曾進忠),並採集該機車把手上DNA送驗,發現與江凱倫之DNA型別相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江凱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本件警方於尋獲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把手上所採集之DNA-STR型別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在另案所採集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11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5778 11號鑑驗書各1件可憑。
此外,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證曾進忠所有之331-HNK號重機車尋獲案現場平面圖、刑案勘察採證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額外經濟負擔,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被告所竊之物即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部分認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進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工具(鑰匙1支),未據扣案(已丟棄),亦無沒收必要,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以被告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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