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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鋒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李忠祐
賴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5324、1055、1947、2389、2390、2392、2539、3563、3641、4188、5118、6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林政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賴俊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本件被告李忠祐、賴俊廷、林政鋒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為詐欺集團中之一員,將領得的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手,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設備變更紀錄取得財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等對於上手何人供述不一,且被告成員眾多,犯罪情節尚未釐清,恐有避重就輕之虞,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又本案犯罪件數甚多,參酌詐欺案件再犯之比例高,審酌全案卷證各情,足認被告等確有再犯之虞,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非經羈押,恐難進行審判;
被告賴俊廷則無法提出保釋金交保,被告3人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106年5月24日執行羈押。
⒉按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⒊因被告李忠祐、賴俊廷、林政鋒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訊問並經聽取其意見後,被告李忠祐、林政鋒、賴俊廷對於上手何人仍供述不一,就其有爭執之部分尚待傳喚證人以進行交互詰問釐清事實,故被告3人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而3人坦承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39條之3第1項等罪嫌,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清單、扣案物品、電話通聯紀錄、SKYPE帳戶通訊紀錄等證據為證,足認被告3人犯嫌確屬重大;
另接續有7件併案之犯罪相關事實待調查。
按被告等與其他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後,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多次以相似手法對不特定人為詐欺之行為,詐騙金額總計高達一千多萬元,被告3人負責指揮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匯款至中國大陸,乃詐騙集團重要角色,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具體運作方式均相當明瞭,足認被告等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即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部分成員已遭查獲,仍極有可能再藉相同手法對無辜民眾遂行詐欺之行為,其等再犯同一犯罪可能性仍存在。
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被告賴俊廷部分參酌相關事證及其意見,裁定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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