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單禁沒,10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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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 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
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膏(驗後淨重為貳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 105年12月13日查驗自加拿大寄送至收件人 「Tseng Wei Hai」之進口郵包,有夾雜大麻膏,然因收件人年籍不詳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1893號予以簽結, 上開扣案之大麻膏係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大麻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各有規定。

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5年12月13日查驗自加拿大寄送至收件人「Tseng Wei Hai」之進口郵包,有夾雜大麻膏,然因收件人年籍不詳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1893號予以簽結, 前開扣案之大麻膏經鑑定結果,認定為大麻(驗後淨重為2點14公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93號偵查卷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稽,則上開大麻膏係屬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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